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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需谨慎
www.szsoufun.cn 嵊州搜房网 2013-4-23 21:35:31 点击[0] 评论[0] 来源:

日前,申请执行人徐某如期收到了执行款,妥善解决了与张某姐弟俩因房屋买卖纠纷引发的执行案件。

  2004年12月,张某姐弟的父亲将其自有的位于鹿山街道某村的一处农村住房协议转让给徐某,转让价为82600元。徐某在征得村委会同意后对房屋进行加层并装修。后张某父亲病故,姐弟俩却对父亲签订的协议反悔了,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该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房屋。审理过程中,徐某反诉称若转让协议无效,则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82600元,并支付房屋增值款110000元及加层、装修款170000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村民转让农村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转让,而被告徐某非张某父亲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户籍在仙岩),其转让协议明显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故徐其与张某父亲的房屋转让协议违法而无效。

  2007年,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退并返还房屋交付给张某姐弟,张某姐弟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徐某购房款及加层装修款等合计人民币174890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承办法官遇到了两难问题,一方面张某姐弟家境窘迫,缺乏支付能力,另一方面徐某由于没有其他地方居住,一直未腾退房屋。当事人双方就这样一直处于僵持局面。

  从2007年至今,执行该案件的承办人一直从中协调,双方当事人也终在今年3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在4月7日如期履行了各方应负的义务。徐某收到了相应的房款等执行款,张某姐弟也收到了返还的房屋与建设土地使用证等,案件得以圆满结案。

  法官说法:本案对我们的启示深刻。张某父亲与申请人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虽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徐某不属于张某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转让协议合理但不合法,其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在现实生活中,农村房屋、宅基地的转让,类似于此的情形大量存在,事实上这类买卖因其违反相关规定,并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在进行农村房屋、宅基地转让时,一定要谨慎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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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凤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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